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 葉秋芳 被告 簡聯成 (即 簡祥 之繼承人)
簡聯貴 (即 簡祥之 繼承人) 簡聯春 (即簡祥之繼承人)簡時(即簡祥之繼承人) 簡銘宏 (即簡祥之繼承人) 劉宜杭 (即 吳長修 之繼承人) 吳昆錫 (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劉月梅 (即吳長修之繼承人)李 劉月秀 (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劉月華 (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吳翠祝 (即吳長修之繼承人) 鍾錦雪 (即 陳長鉗 之繼承人) 陳彥志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美樺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鈺庭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善炳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鳳嬌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鳳梅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林 陳紅霞 (即陳長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867元【計算式:(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800元)×1/3=605,8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