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相對人 王國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以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22,000元,經鈞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28號受理後,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07號)。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訛,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誤繕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抗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