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昊
徐國印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鈞昊為被告徐國印之小舅,於民國10
0年8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在外接獲其妻來電告知被告徐國印欲藉酒意至其住處騷擾其姊 陳春花 一事,乃怒從中來,以電話聯絡、警告被告徐國印勿恣意亂為,並相約被告徐國印至被告陳鈞昊住處附近之八德市瑞發公園碰面。被告徐國印接獲被告陳鈞昊之來電後,隨以電話聯絡 楊勝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家銘等人至瑞發公園在場陪同,俟被告陳鈞昊抵達瑞發公園時,被告徐國印、張家銘及楊勝閔、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均已同在現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被告陳鈞昊、徐國印於溝通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被告徐國印率先動手推碰被告陳鈞昊,被告陳鈞昊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被告徐國印,致被告徐國印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旋即轉身欲逃離現場,被告張家銘及「小胖」見狀立即上前攔阻被告陳鈞昊,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胖」先行抱住被告陳鈞昊之身體,二人再接續出手毆打被告陳鈞昊,隨後被告徐國印自地面爬起,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張家銘、「小胖」一同毆打被告陳鈞昊,致被告陳鈞昊受有後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右前臂、右手、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鈞昊告訴被告徐國印、張家銘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徐國印告訴被告陳鈞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陳鈞昊、徐國印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2紙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