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凱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行經永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行駛,嗣有由 何炳輝 所騎乘,沿大興西路3段往寶慶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炳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傅嘉凱明知肇事造成何炳輝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嘉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炳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傅嘉凱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