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裕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其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既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㈢綜上,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宣告刑之刑度總和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8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21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2次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02年11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及10、12、13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7至9、1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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