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謝翊揚 被上訴人 呂玫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監視器畫面並不能明確看出被告的雨傘有無打到擋在 謝傳籐 面前的原告之臉部…」,卻又認「…當天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依監視器畫面既不能明確看出被上訴人之雨傘有無打到上訴人臉部,自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 李淑慧 、 謝君薇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然原判決竟認無傳訊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另原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兩造行為
明確與否,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云云。然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然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反該規定,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聲請傳訊李淑慧、謝君薇,惟原判決認為無傳喚之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云云。
然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截圖,及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結果,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必然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無傳訊李淑慧、謝君薇之必要,此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依前揭裁判意旨,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林昌義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