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56號

原告 謝翊揚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謝君薇

被告 呂玫瑩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姐謝君薇與被告為樓上樓下鄰居,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謝君薇一家人之居住安寧。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大樓大廳謾罵謝君薇及謝君薇之兒子,原告乃前往了解狀況,到場後見被告與謝君薇發生爭執,欲從中調解,希望衝突不要繼續擴張乃至避免衝突。然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情緒失控而手持雨傘對原告揮打,造成原告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周圍區域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視力減退,至今仍嚴重畏光等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損失工資7,200元。原告受傷後至今近2年,眼睛狀態無法完全恢復,精神感到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林品君 均為知名音樂演奏家,於109年間搬入大樓7樓之住家後,有彈練鋼琴之需求,但均遵守噪音管制法規,設置高規格隔音效果之牆面及地面,並未侵害鄰居安寧,然居住大樓6樓之謝君薇卻屢次以此為由報警或敲牆面以示抗議,雙方已生嫌隙。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大樓一樓大廳與謝君薇偶遇,謝君薇再向被告抱怨居住安寧受到被告干擾並持手機錄影,被告要上樓拿東西,遭謝君薇言語阻止,並向被告表示其已通知其配偶,之後謝君薇更以手機聯絡其父 謝傳籐 及原告到場。而訴外人即謝君薇之母亦到場,另林品君亦下樓到場。詎料謝傳籐到場後突手持枴杖攻擊林品君,同時謝君薇亦持手中兩傘向林品君揮舞,被告雖欲上前阻止,則遭謝君薇以雨傘攻擊、阻擋。當時,原告係站在謝傳籐與被告之間,遭謝傳籐揮打致眼鏡掉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依監視器畫面,13時34分8秒時,僅為原告欲往前攔阻其父親謝傳籐,而與被告之距離相近而已,並無原告遭被告傷害之事。又原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隻字未提遭被告打傷之事,可知兩造於當日並無直接衝突,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均稱其待業或無業,何來工作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開主張,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第117頁至121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能認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因系爭傷害前往康寧醫院急診治療。至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本院勘驗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3時30分0秒至32分42秒被告與謝君薇及1童(下稱A童)站在社區1樓大廳處。被告與謝君薇理論,過程中謝君薇在打電話,被告彎腰對A童說話,被告於謝君薇電話掛掉後繼續與謝君薇對話,過程中數次對A童說話。13時32分43秒,一黃色上衣女子(下稱乙女)自大樓外來到1樓大廳。13時33分01秒至22秒,原告自大樓外來到1樓大廳。當時被告正在對謝君薇及乙女講話中。原告在一旁聽。13時33分23秒至53秒,大廳內的電梯門打開後,有藍色上衣一女子(林品君)走出電梯,並走到被告身後,觀看被告與謝君薇等人講話。在49秒時,林品君開口對謝君薇講話。13時33分54秒,右手持枴杖的謝傳籐自大樓外來到1樓大廳。當時被告與林品君正在與謝君薇對話。13時33分56秒,謝傳籐開始與被告對話。13時34分0秒至7秒,謝傳籐突推被告,並作勢要打林品君,原告上前拉開謝傳籐,並阻隔謝傳籐與林品君。被告見狀亦上前往謝傳籐方向移動。謝傳籐改向被告方向,並再推被告一把,原告欲上前阻止,但來不及,被告向後退一步後,謝傳籐隨即又持枴杖朝向林品君,作勢要打林品君,林品君向後退,謝傳籐則往林品君後退方向前進,二人均離開畫面。同時原告追上去。此時被告見狀要上前往謝傳籐方向移動,但謝君薇手持雨傘阻止被告上前。13時34分8秒至10秒,被告與謝君薇均來到畫面下方。原告亦在畫面下方。此時畫面只能看到雙方應有拉扯,但看不到上開人等之具體動作為何。13時34分14秒至18秒,謝傳籐與被告均出現在畫面一點點,兩人面對面。謝君薇則在被告前阻隔被告。社區之管理員上前阻隔謝傳籐。但謝傳籐仍越過管理員往被告方向過去。13時34分19秒至25秒,被告與謝君薇、乙女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兩手握住謝傳籐枴杖中下段位置,管理員握住枴杖中段位置,謝君薇右手亦在被告與管理員的手之間握住枴杖,並以右手擋住被告身體。被告與謝傳籐互相拉扯枴杖。13時34分26秒至30秒,被告放手,管理員自謝傳籐手中將枴杖取過來。被告仍要與謝傳籐理論,但謝君薇以雨傘及身體擋住被告,被告見管理員所持枴杖,以左手握住枴杖下半段,與管理員搶枴杖。謝傳籐又往被告方向上前,原告則雙手在環抱在謝傳籐後方,不讓謝傳籐往前。13時34分31秒至48秒,被告放手,改握住謝君薇之雨傘。管理員將枴杖取走。謝君薇與被告理論。原告將謝傳籐阻止在一旁。13時34分48秒至49秒,被告、謝君薇、謝傳籐及原告均離開畫面。但從畫面所顯示片段,被告與謝君薇理論中並均握住謝君薇之雨傘不放。13時34分49秒至35分10秒,謝傳籐走往1樓大門方向後隨即再走回往被告方向,但為乙女阻擋。此時謝君薇仍與被告理論中。謝傳籐在旁觀看。13時35分12秒至22秒,謝傳籐見管理員在打電話,朝站在大門口的林品君衝過去,林品君後退,謝傳籐作勢欲攻擊林品君。乙女及原告見狀均上前阻止謝傳籐。被告及謝君薇亦往大門方向移動。謝傳籐、林品君及被告後來離開畫面。13時35分23秒至35秒,謝傳籐及原告回到1樓大廳。被告及林品君不在畫面中。13時35分36秒至43秒,被告回到1樓大廳,謝傳籐見狀即上前以腳踢作勢要踢被告(第1次踢的時候右手搭在站在一旁的警衛肩膀上,第2次踢的時候左手搭在大門上),被告後退離開畫面。13時35分52秒至36分0秒,被告回到畫面,站在大門外騎樓,謝君薇上前與被告理論。謝傳籐在大廳內對原告講話,原告右手抵住謝傳籐的左肩。13時36分1秒至37分05秒,謝傳籐往被告方向過去,欲以腳踢被告,原告自後抱住謝傳籐阻止。被告仍上前與謝傳籐理論。管理員將謝傳籐隔開。謝傳籐退到大廳內部。被告離開畫面。被告出現在畫面,謝傳籐則要上前踢被告,原告及管理員均上前阻止謝傳籐。後來被告站在大廳門口,謝傳籐則數度要衝到被告方向,均為管理員阻止。原告則站在被告附近(視線朝著謝傳籐的方向觀看)。過程中,謝君薇則在大門口與被告理論,此時站在旁邊的原告則改朝著謝君薇方向觀看。13時37分07秒,謝傳籐朝被告方向衝過去。原告來不及阻止,以背部阻擋謝傳籐。過程中被告舉起右手從上往下揮,謝傳籐抬起右腳往前踢。從畫面中均看不出來被告的手或謝傳籐的腳有打中或踢到對方。13時37分09秒,謝傳籐的右手從原告的右肩抬起,準備往被告方向過去,畫面中原告的眼鏡疑似掉落,原告雙手放在雙眼的位置,並朝地上尋找眼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9頁至112頁)。可認先是被告與謝君薇自13時30分起在1樓大廳爭執理論,後來被告女兒林品君及謝傳籐及原告等人陸續到場,雙方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其間原告多是居中阻隔謝傳籐的行為,並未參與爭執或衝突。其中13時34分8秒,被告與謝君薇均來到畫面下方。原告亦在畫面下方。此時畫面只能看到雙方應有拉扯,但看不到上開人等之具體動作為何。自無從認定此時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在13時37分7秒至9秒,被告與謝傳籐再度衝突時,被告使用其雨傘為工具,謝傳籐則以腳為工具,要攻擊對方,原告仍擋在謝傳籐之前面試圖避免衝突,最後原告的眼鏡被打掉落地面。然監視器畫面並不能明確看出被告的雨傘有無打到擋在謝傳籐前面的原告之臉部,自不能僅以被告之雨傘有向謝傳籐方向揮去的動作,即逕推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致。

(三)原告雖再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然該截圖所示之內容均如前勘驗內容,均不能進一步看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況且當時原告在阻擋謝傳籐之過程中,其眼鏡亦遭打掉落地面,衡諸眼鏡係掛在臉部,遭外力打落過程中,該外力亦可能同時作用在臉部,或眼鏡遭打落時亦可能先打到臉部再掉落地面,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必然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即非無疑。此外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謝君薇及 李淑慧 ,以證明其2人確有目睹被告以雨傘攻擊原告之事,然當天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自無再傳喚上開2證人之必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本件尚不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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