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庚○○相對人辛○○
壬○○丑○○子○○乙○○寅○○戊○○卯○○
9樓丙○○甲○○丁○○己○○癸○○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旗簡字第155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列之土地測量費、補償金額、代書代辦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非屬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資料使用費│154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複丈費│13,6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土地謄本規│60元│聲請人支出││費│││├────────┼────────┼────────┤│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聲請人支出│├────────┼────────┴────────┤│合計│54,839元│└────────┴─────────────────┘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辛○○│56/3000│1024元│├──┼─────┼────────┼────────┤│二│壬○○│56/3000│1024元│├──┼─────┼────────┼────────┤│三│丑○○│10000/161000│3406元│├──┼─────┼────────┼────────┤│四│子○○│12/300│2194元│├──┼─────┼────────┼────────┤│五│乙○○│369/3000│6745元│├──┼─────┼────────┼────────┤│六│寅○○│20922/161000│7126元│├──┼─────┼────────┼────────┤│七│戊○○│30/300│5484元│├──┼─────┼────────┼────────┤│八│卯○○│30/300│5484元│├──┼─────┼────────┼────────┤│九│丙○○│10921/161000│3720元│├──┼─────┼────────┼────────┤│十│甲○○│144/3000│2632元│├──┼─────┼────────┼────────┤│十一│丁○○│56/3000│1024元│├──┼─────┼────────┼────────┤│十二│己○○│37033/483000│4205元│├──┼─────┼────────┼────────┤│十三│癸○○│53017/483000│6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