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板有限公司」、「 梁鎮 文」印章各壹枚及在台板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台板有限公司」、「 梁鎮文 」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板有限公司」、「梁鎮文」印章各壹枚及在台板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台板有限公司」、「梁鎮文」印文各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鄉○○村○○路三○之二號「金大昌鐵工廠」(乃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大昌鐵工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並無向「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舟達公司)或「台板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進貨之事實,為使「金大昌鐵工廠」逃漏稅捐,竟與工廠會計 張淑貞 、領班 曾文忠 (均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購得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零八元之統一發票六紙,作為不實進項憑證。繼由張淑貞將各該統一發票之金額,填入其所製作、性質上屬於記帳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由曾文忠依各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偽造萬舟達公司、台板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各三紙、二紙,表示該二家公司確有出貨予「金大昌鐵工廠」之事實,其中台板公司出貨單部分,更偽造「台板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鎮文」之印章,蓋用在上,並將該五紙出貨單全數交予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備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萬舟達公司及台板公司。再由甲○指示張淑貞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七—八月份銷(聲請書誤植為「鎖」)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抵扣,據以逃漏該二月份營業稅二十五萬零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淑貞、曾文忠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九二○○四二○三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親自書立承認並無前述進貨事實之承諾書、萬舟達公司及台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如事實欄所載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部分,均未予以修正,而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出貨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此部分無庸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淑貞、曾文忠間,就右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所列第一至四款所列之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至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倘非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至四款所列之人,即非轉嫁代罰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適用其他特別法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乃「金大昌鐵工廠」該獨資經營之商號(聲請書誤認係被告本人),被告則係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轉嫁代受徒刑。張淑貞、曾文忠雖有參與「金大昌鐵工廠」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然因其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至四款所列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張淑貞、曾文忠就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係為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前所述,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基於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轉嫁而來,與其個人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數罪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右揭四罪,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表示悔意,且其現為七十八歲之高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台板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鎮文」印章各一枚,及偽造後蓋用在台板公司出貨單上之「台板有限公司」、「梁鎮文」印文各二枚(每紙出貨單各有一枚,共有二紙出貨單,故合計各有二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銷售人│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一│萬舟達公司│WF00000000│855000│42750│├──┼──────┼─────────┼─────┼────┤│二│同右│WF00000000│846498│42325│├──┼──────┼─────────┼─────┼────┤│三│同右│WF00000000│592620│29631│├──┼──────┼─────────┼─────┼────┤│四│台板公司│WF00000000│900800│45040│├──┼──────┼─────────┼─────┼────┤│五│同右│WF00000000│910090│45505│├──┼──────┼─────────┼─────┼────┤│六│同右│WF00000000│895000│44750│├──┴──────┴─────────┼─────┼────┤│合計│0000000│25000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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