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鄧祖琳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面積○點○二四三四八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地號土○○○鄉○○○段第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點二一八九
一七、○點六六八六五三、○點○二三五七四、○點○三六八八○、○點○五一一一
四、○點○七○六二五、○點二六四二三六、○點一○四一七七、○點八二六七七四及○點○四八七一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十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九一、一○七、一一五、一二○○○鄉○○○段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八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以下分稱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一五、一二三、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八五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於辦理台中縣和平鄉有勝溪整治案時,竟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以外面積○.○二四三四八公頃之土地,並另無權占用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及八五等地號土地全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於辦理台中縣和平鄉有勝溪整治案,其所屬之武陵農場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既為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面積○.○二四三四八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二三、
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及八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等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奉命就業有勝溪「勝光墾區」個別農墾,並經指定分配開墾當時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原始荒地,受原告所屬武陵農場督導耕種,並於開墾完竣後,種植果樹或蔬菜謀生。嗣該等土地雖於六十一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十一筆土地是否即為伊所開墾之土地,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縱該十一筆土地現為伊所耕種,亦係受原告指配開墾土地之一部分,並非伊擅自非法濫墾,伊在該等土地上公開耕種迄今已四十餘年,有合法墾耕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權利,非屬超耕(墾)地,更何況即使是超耕地,亦僅係不在放領之範圍,而應於墾員土地放領時,交還武陵農場,玆今既未能放領伊所配耕之土地,則應保持現狀,超耕地仍應由墾員繼續耕作,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尚有未洽,況伊早於五十一年間即墾耕系爭十一筆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發現該等土地為伊占有情事,繼而於九十二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追訴時效(按應係指消滅時效之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十一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土地,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祖琳,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五、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六六、六七、六
八、七○及八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另被告復占用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六
六、六七、六八、七○及八五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彩色影本為證,並經其聲請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其上載明: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由被告使用,另系爭一○七及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高麗菜,又系爭八○、九一、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及八五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僱用訴外人 江木榮 在該等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等情明確,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顯為現在占有上開十一筆土地之人無誤,乃被告竟抗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該等土地係由伊開墾使用云云,核屬無稽,委無足取。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自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奉命就業有勝溪「勝光墾區」個別農墾,系爭十一筆土地係原告當初指配伊開墾之全部墾地之一部分,並非伊違法濫墾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為原告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但其受該農場配耕之土地為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地號(重測後為有勝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七○公頃○○○鄉○○段第七九、八四、九九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有勝段第七七、二四二及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五○○公頃、○.九○三○公頃及○.○一五○公頃(按:此配耕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土地即係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等四筆土地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武陵農場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質疑該土地清冊所列配耕之土地,係未經墾員同意,原告為作業簡便,擅自於地籍圖上劃配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另被告雖又提出武陵農場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武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訴外人 陳文緯 所出具之說明書及武陵農場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79)武產字第○五四○號函檢附之地籍調查卡各一份,以為其上開辯詞之論據,惟通觀卷存前二者之函文及說明書,其內容雖略謂被告係自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奉令到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並合法墾耕該場所指配之農地,並於五十二年武陵農場成立後,撥由武陵農場管理等情,然並未指明被告所配耕而合法墾耕之土地係何地號之土地,究是否含括系爭十一筆土地不明,是被告謂上開函文及說明書可資證明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即有疑義。而後者被告所指之該地籍調查卡,被告雖謂該地籍調查卡載明系爭土地之墾耕權利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被告並未竊占系爭土地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已陳明卷存被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卡係武陵農場在五十八年間請地政機關鑑測究竟何人占用何地號土地之範圍,以供武陵農場參考,並非表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十一筆土地等情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更何況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與其有否竊佔該等土地並無必然關係,且據該地籍調查卡觀之,其上僅記載訴外人 葉思源 其人利用該地籍調查卡上所載土地之利用狀況,並未論及被告之情形,故本院實無法僅以該地籍調查卡所載情事,據以類比推論被告占有系爭十一筆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自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以上開事證彼此綜合以觀,足見系爭十一筆土地,除其中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原告配耕予被告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非屬配耕之土地,亦即為原告所指之超耕地,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雖另抗辯:縱系爭十一筆土地為超耕地,然依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七條規定,僅不放領予墾耕之場員,惟應至放領配耕之土地予場員時,始交還農場,並無另訂收回之原因,玆有勝溪土地既暫緩放領,則原告即不得藉詞先行收回系爭十一筆超耕之土地云云。惟查,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七條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準此以觀,該條文僅明定可放領予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土地,以場員所配耕之土地為限,超耕(即超墾)之土地則不與之,並非謂原告就場員超耕部分之土地於配耕之土地放領前均不得請求場員返還,如此無異鼓勵場員可無視法令規定,超耕國有土地,衡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擅自曲解上開法律條文之文義,並執以抗辯因其配耕之有勝溪土地暫緩放領,故原告現時不得請求返還其超耕之系爭十一筆土地云云,顯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七、至被告固另抗辯伊早於五十一年間即墾耕系爭十一筆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發現該等土地由伊占有,並進而於九十二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一節。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闡釋甚明。查系爭
一一五、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及八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既早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既登記為國有之財產,有卷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則被告縱占有該等土地已達十五年以上,甚或達被告所稱之四十餘年,揆之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之物權返還請求權亦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難憑採,則被告占有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土地,並另占有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六六、
六七、六八、七○及八五等地號土地,於該十筆土地上自行或僱由訴外人江木榮種植高麗菜此地上物,自難認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以上開土地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土地,並另在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
六六、六七、六八、七○及八五等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占有該十筆土地之全部,而無何正當權源等情,既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一)被告將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面積○點○二四三四八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二)將系爭八○、九一、一○七、一二三、六五、六六、六七、六八、七○、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點二一八九一
七、○點六六八六五三、○點○二三五七四、○點○三六八八○、○點○五一一
一四、○點○七○六二五、○點二六四二三六、○點一○四一七七、○點八二六七七四及○點○四八七一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該十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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