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翔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志翔之父親因罹患癌症,體重剩約30幾公斤,母親近日來信告知父親近日又住院治療,並表示父親想見被告,被告希望能回去照顧父親一段時間,並向家人告別,日後不會再逃避刑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因通緝經拘捕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
5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被訴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起訴書所載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對於起訴之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本案業於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8月24日宣判,另被告父親確因罹患癌症開刀2次,亦願意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具保,應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