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庚佑從友人 胡世傑 處得知,曾經營珠寶店惟因故歇業之 許詩 竼仍留存剩餘珠寶1批待售,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胡世傑之介紹認識 許詩竼 後,隨於106年1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許詩竼住處,向許詩竼佯稱約有3、4名友人有意購買珠寶,欲代許詩竼販售但須拿取珠寶給朋友挑選等語,復為取信於許詩竼,林庚佑更當場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12萬2,100元之本票1紙交許詩竼收執充為擔保,致許詩竼誤信為真,遂交付如附表所示與本票面額等值之珠寶34件給林庚佑,雙方且約定應於同年月26日交付變賣所得及返還未售出之珠寶。俟上陳約定期限屆至,林庚佑即避不見面且意訊全無,許詩竼因聯繫、遍尋未獲,乃於同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林庚佑方遲至同年月8日出面告以「珠寶弄丟了」云云,許詩竼聞言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是否係藉詞欲代告訴人許詩竼販售但須拿取珠寶給朋友挑選為由,虛捏此事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林庚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無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胡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之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
6年1月21日,到期日106年1月26日,面額212萬2,100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份、經被告簽名表示「確於1月21日收到」之如附表所示珠寶照片34張、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首應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詐取珠寶之犯行,辯稱:拿了珠寶之後,當天晚上大概十一點多跟胡世傑一起去臺北市陽明山的馬槽泡溫泉,然後我將珠寶放在機車置物廂裡,但置物廂的鎖壞掉了,沒辦法上鎖,機車是停在馬槽溫泉那個區域的公共停車場,泡完溫泉下山在回家路上,途中要買東西打開置物廂才發現珠寶不見了,被偷了,當時是因為緊張所以沒有報警,珠寶是我自己搞丟了,我沒有要向告訴人騙取那些珠寶等語。但查:
(一)「(二百多萬是一筆很大的錢,還是區區小事不足掛齒?)很大的錢」,「(你要賺多久才會有二百多萬?)好幾年」,「(你要存多久才會存到二百多萬,是不是要更久?)對」,「(所以二百多萬對你來講是不是一筆非常巨大的巨款,如果你要賠也賠不起?)是」等情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因之,為免稍有閃失致須面臨力難承擔之鉅額賠償,被告勢必「如臨深淵,如履薄冰」般,小心翼翼慎存善置手中之珠寶,戮求珠寶之保管完妥無隙,俾杜任何意外之迭生,方符事理,抑且,當天被告係偕胡世傑向告訴人拿取珠寶,取得後,2人係各自騎駛機車離開,約隔2、3小時,胡世傑才打電話邀約被告一起去泡溫泉之實,亦據證人胡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承:「(你從許詩竼住處拿珠寶後,一直到與胡世傑碰面,這兩、三個小時之間你在哪裡?)家裡」,「(所以你是在家裡接到胡世傑電話才從家裡出去與胡世傑碰面?)對」,「(那時你家裡還有哪些人在?)我家裡人都在」,阿嬤、爸爸、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既已返家並家人都在,尤乏遭宵小得機可擅闖空門之懼慮,則被告更理應將價值不斐之貴重珠寶深藏緊鎖家中,並囑家人悉心看管期周存放之全,豈有反其道而行,竟玩忽怠略至此,猶將珠寶續置「沒辦法上鎖」之機車置物廂復攜行外出,令之淪陷可遭人輕易竊走之險境之可能?不寧唯是,被告將機車停放在陽明山馬槽溫泉區公共停車場時,「怕被偷」,機車係有鎖龍頭及大鎖,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徵被告係屬謹慎守財,慎防宵小之人,復對機車既存如是戒慮之態度,輒對價值遠逾數十倍之珠寶殊無唯獨不然之理,況證人胡世傑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通常我們是泡個人池,我的東西都放在身邊,個人池裡面有置物架,…「(你自己的隨身重要物品,要泡溫泉時是不是會帶到裡面放在置物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既如是,再倘果真有攜帶外出之事,則秉其慎防宵小之一貫態度,被告必將珠寶帶入個人池內之置物架存放俾可就近注意看管,謹杜意外,猶豈有疏漏至此,詎將之續放「沒辦法上鎖」之機車置物廂內,直如「請君自取」般,輕縱任使有遭竊之可能?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供承:「(這麼大批的珠寶,你連賠都賠不起,發現不見的時候有無報警處理?)沒有」,「(為何不報警處理?)緊張珠寶不見」,「(你緊張珠寶不見,是不是怕珠寶你賠不起,所以非常緊張?)對」,「(所以你擔心是因為珠寶不見你賠不起而緊張?)對」,「(這個時候你是不是很想找回珠寶,不用自己賠?)對」,「(既然因為珠寶不見要擔承責任,你緊張等於是害怕,怕賠不起,所以急於想找回這批珠寶,以免自己要承擔賠償責任,找回珠寶最有效率、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報警處理,請警方馬上去調相關監視畫面,馬上可以查誰是涉嫌人,是不是這樣子?)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準此,既對找回珠寶以消除因須承擔「賠不起」之賠償責任所生「緊張」情緒之「最有效率、最直接的方式」,厥唯報警處理乙途至為詳悉而心知肚明,則於確悉「失竊」後,依其個人之若此認知,被告尤理應汲汲於報警處理,期能及時破獲且找回「失竊」之珠寶,以解己臨之厄運兼消除須承無法擔負之賠償責任所生之「緊張」情緒,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放任「緊張」之情緒長存,永處「忑忐不安」之境,猶撒手不管、毫無作為,何以故也?從而再細索其箇中原委,是除實無所謂之「失竊」之事,遂能安之若素,處之泰然,忽悠無慮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凡上俱徵被告置辯之「失竊」此說,衡情不通,循理尤見與之扞挌、悖謬極甚,明顯違實,不值一採。
(二)既無「失竊」之事,惟竟虛捏杜撰此情以對而堅拒返還珠寶或支付價金,稽此,是徵被告實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批珠寶據為己有,狀至鮮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到你家看過幾次珠寶?)去過2次」,「(他有無將珠寶拿走?)有」,前2次也有歸還,「(之前都拿多少走?)個位數」,「(最後一次他拿多少?)市值212萬」,前幾次拿的價值約10幾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復此末次拿取珠寶之目的既表明欲「給朋友挑選」,顯謂擬將珠寶實品當面給「客人」親挑選購之意,況倘可透過傳送影像之途行之,則使用彩色照片傳輸即可,寧有拿取實品之需?既如是,亦徵前2次向告訴人拿取少量珠寶所表明之目的當不外於此,進言之,即同稱欲將珠寶實品給「客人」親挑選購,殊毋庸疑,然此勢須與「客人」相約見面始得克竟其功,第查,「(你的客戶在哪裡?)網路上認識的」,「(沒見過面?)是」之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因之,既未曾謀面,則何有得將珠寶實品當面給「客人」親挑選購之餘地?是此足見前2次向告訴人拿取珠寶並謂擬給「客人」親挑選購,事後且依約如數歸還,要祇虛晃一招,但止於裝作樣而已,情甚明灼,又核此恰與行騙者率先以少量交易並藉依約守諾履行為誘餌,待取信於對方後即與之為大量交易,得手後再原形畢露之劣行劣跡,如出一轍,稽此可徵所謂「代為販售但須拿取珠寶給朋友挑選」云云,純屬誆騙之詞,彰彰甚明,是以被告係執此向告訴人施詐而具有詐欺之故意及行徑,灼然極明。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核被告林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財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誆騙之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高達212萬2,100元之鉅,是見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極鉅,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猶未提出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方案,一副擺爛不理之態度,極端缺乏而未具些許善後撫損、弭咎之意,抑且,在面對既存各項如山之鐵證下,竟仍「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尤差,是自應秉其犯行滋生危害之鉅及未能認錯示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胥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呂曾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附表:
┌──┬──────┬──────┐│編號│品名│價值│├──┼──────┼──────┤│1│玻璃種觀音│1萬5,000元│├──┼──────┼──────┤│2│玻璃種好如意│4萬元│├──┼──────┼──────┤│3│玻璃種福祿壽│1萬5,000元│├──┼──────┼──────┤│4│玻璃種彌勒│1萬5,000元│├──┼──────┼──────┤│5│玻璃種彌勒│1萬5,000元│├──┼──────┼──────┤│6│玻璃種彌勒│1萬8,000元│├──┼──────┼──────┤│7│玻璃種福豆│1萬2,000元│├──┼──────┼──────┤│8│玻璃種避邪│1萬8,000元│├──┼──────┼──────┤│9│緬甸翠玉│8,000元│├──┼──────┼──────┤│10│荖坑種福豆│9萬元│├──┼──────┼──────┤│11│荖坑翡翠│20萬6,000元│├──┼──────┼──────┤│12│緬甸玉彌勒│3,600元│├──┼──────┼──────┤│13│翡翠│3萬6,500元│├──┼──────┼──────┤│14│翡翠│16萬8,000元│├──┼──────┼──────┤│15│翡翠│18萬8,000元│├──┼──────┼──────┤│16│翡翠│16萬8,000元│├──┼──────┼──────┤│17│翡翠│10萬元│├──┼──────┼──────┤│18│翡翠│15萬元│├──┼──────┼──────┤│19│翡翠│4萬元│├──┼──────┼──────┤│20│翡翠│6萬元│├──┼──────┼──────┤│21│翡翠│3萬5,000元│├──┼──────┼──────┤│22│翡翠│3萬5,000元│├──┼──────┼──────┤│23│翡翠│3萬2,000元│├──┼──────┼──────┤│24│翡翠│3萬5,000元│├──┼──────┼──────┤│25│翡翠│2萬2,000元│├──┼──────┼──────┤│26│翡翠│3萬5,000元│├──┼──────┼──────┤│27│荖坑翡翠│20萬元│├──┼──────┼──────┤│28│翡翠│5萬5,000元│├──┼──────┼──────┤│29│緬甸如意│2萬元│├──┼──────┼──────┤│30│荖坑翡翠│5萬元│├──┼──────┼──────┤│31│緬甸彌勒│2萬5,000元│├──┼──────┼──────┤│32│緬甸觀音│2萬2,000元│├──┼──────┼──────┤│33│玻璃種彌勒│6萬元│├──┼──────┼──────┤│34│緬甸福祿壽│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