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儀縣
尤敬強宋金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百合舒壓會館(招牌名稱,商業登記名稱為百合生活館,下稱百合舒壓會館)之現場負責人,甲○○係上址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百合舒壓會館之環境容留丁○○,並由戊○○媒介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服務(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丁○○身著衣物為半套服務)或1,
800元(丁○○全裸為半套服務)不等,所得由店家從中抽取300元牟利,其餘則歸丁○○所有。嗣於105年5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員警己○○、庚○○喬裝成客人進入上址店內,由戊○○接待、並指派丁○○與另名店內女子丙○○帶同己○○、庚○○至1樓包廂後,再由丁○○及丙○○再帶往上址4樓包廂,丁○○與己○○至包廂內後隨即脫去身上衣物,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己○○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丁○○見喬裝員警庚○○、己○○已表明係員警身分,然為向庚○○取回欲作為證物之內褲及阻止己○○拿取蒐證手機,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時地,接續拉扯庚○○及己○○拉扯,致庚○○受有左側第五指挫傷,己○○受有左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庚○○及己○○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甲○○(下稱戊○○2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丁○○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戊○○辯稱:甲○○當天叫我幫忙顧店,我不是現場負責人;甲○○辯稱:丁○○為客人提供猥褻服務是丁○○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知己○○及庚○○(下稱己○○2人)為警察,伊無傷害警察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百合舒壓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店內小姐一般按摩收費方式為60分鐘收費899元而由店家分得300元,其餘即599元由按摩小姐取得,而警員己○○2人於上開時間喬裝男客至上開處所消費,由戊○○接待,旋通知丁○○及丙○○分別為己○○2人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8頁反面易第19頁、第69至70頁、第82至83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83至86頁,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69頁)大致相符,且有商業登記抄本、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音及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7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戊○○2人妨害風化部分:㈠有罪部分:
⒈就丁○○於上開時間於百合舒壓會館4樓包廂內脫光衣物,
欲以1,800元之代價對己○○從事半套之服務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核與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略以:「己○○:好囉?丁○○:好了。衣服脫掉。己○○:好。丁○○:衣服不用穿,我燈關暗一點給你,衣服不用穿。己○○:妳脫衣服1800,有那個嗎?有全套的?己○○:沒有?為什麼沒有?是喔。丁○○:噓。己○○:所以妳是脫衣服,然後?丁○○:
打出來。己○○:打出來。脫衣服打出來1800喔?丁○○:
對,噓。衣服褲子不要穿。己○○:妳先脫轉過去。看一下嘛,別害羞。我再跟妳確認一下,我怕我錢帶不夠。所以妳這樣脫衣服脫光打出來是1800,對吧,沒脫打出來是1300。
丁○○:對。己○○:是喔,好吧。小姐,我是警察。我是警察。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甲○○辯稱其嚴禁小姐從事半套服務,丁○○從事半套
服務係丁○○個人行為云云。然上開處所4樓包廂隔間厚度甚薄,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頁),顯見包廂隔音性不佳隱密性甚低,身為百合舒壓會館實際負責人之甲○○及現場招待人員戊○○在通道上應可輕易探知包廂內之舉動,足認證人丁○○在包廂內猥褻行為,處於甲○○及戊○○可得管領及監督範圍。又百合舒壓會館1樓至2樓設有木門及鎖頭需以鑰匙開啟,2至3樓、3至4樓設有電子門鎖,須以磁釦感應始得開啟上樓,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己○○及丙○○證述(見偵卷第38頁、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頁),足認門禁森嚴,具有過濾客人及避免查緝功能,顯見百合舒壓會館以此方式遮掩不法並規避警方查緝,否則上開處所1樓包廂即可為按摩服務,何需另設4樓包廂,至於甲○○雖辯稱4樓包廂為小姐休息處所,為小姐安全,故設電子門鎖云云,然4樓包廂內並無小姐私人物品,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上開4樓包廂自係營業處所而非小姐休息處所,甲○○辯稱係為小姐安全始設立電子門鎖云云自不可採。又百合舒壓會館若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則前來消費客人所欲著重者,當係店內小姐按摩技術之優劣,然徵之上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丁○○於本件遭警查緝之際,全身赤裸,業據證人己○○2人證述明確已見前述,且警員於查獲當時有討論是否讓丁○○穿上衣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顯非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者,基此更足徵丁○○確有提供半套服務之方式藉以招攬來客甚明。百合舒壓會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收費899元而由店家分得300元,其餘由按摩小姐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丁○○係於為己○○按摩之際向其告稱1,800元即可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此情,亦具證人己○○證述如上,該店實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專程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擴大按摩業績之利。又百合舒壓會館倘欲防止店內有類似不法情事發生,理應採取嚴格巡視包廂或其他防範措施,以避免店內小姐違紀而致己身觸法,然被告甲○○雖辯稱有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86頁),然未提出其自身有何防止類似不法情事之實際積極作為,且本案丁○○經查獲全裸從事半套服務後,丁○○亦未遭甲○○立即辭退,而係在店內繼續服務一陣子才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第83頁),足徵甲○○對於該店按摩小姐丁○○除替男客按摩外,並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一節,知之甚詳。是被告甲○○辯稱丁○○上開欲為男客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舉僅屬小姐個人行為,而為其所不知云云,亦屬事後匿飾虛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雖辯稱其僅係幫忙,非現場負責人,不知丁○○
從事半套服務云云,共同被告甲○○雖供稱:戊○○為其朋友,其因為疲勞所以要小睡,才請戊○○幫助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87頁),然目前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仍屬行政不法行為,而媒介、容留他人猥褻行為,更構成刑事犯罪,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故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者,必求謹慎隱密。又不論是店內按摩服務人員、現場負責人或臨時工作人員,在店內服務過程中,本即較為容易察覺店內從事猥褻行為等不法行為,是立於經營之立場,在僱用按摩服務人員、現場負責人,或在尋覓可代班之臨時工作人員,其首要考量乃店內所經營之不法情事是否可能因此曝光。百合舒壓會館之實際現場負責人甲○○若因故需要找人代班,為免暴露店內不法情事,在尋覓代班人員時,必當謹慎選擇,若被告戊○○時對此毫不知情,而自認係從事合法工作,即有可能在察覺此情後將此事透露於外,甚至報警處理,反而易使店內不法情節遭查獲。是被告周儀現前往百合舒壓會館代班時,甲○○當已使戊○○知悉店內實際所從事之服務為何,或與戊○○間對店內不法情事已有默契,信賴戊○○不至於通報警方,況戊○○於本案丁○○經查獲全裸從事半套服務後,仍繼續至上開處所,甲○○因而交付磁扣予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戊○○應甲○○之請求而於當日在現場接待己○○,並通知丁○○為己○○服務,依上開說明,除客觀上為現場負責人外,對丁○○於店內有從事猥褻服務、店內藉此擴大按摩業績獲利等情自知之甚詳。
⒋依上,身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之甲○○及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
之櫃檯人員戊○○,自均具有藉丁○○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2人上開意圖使店內女子為男客為猥
褻行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戊○○2人於上開時地尚有共同容留、媒介
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服務,因認被告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等語。
⒉惟查,就此部分,起訴書僅敘及丙○○有帶喬裝客人之員警
至上開處所1樓包廂,再至樓上包廂之行為,並未記載丙○○有何從事半套式性服務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頁),已難認戊○○2人有何共同容留、媒介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服務之犯行。又查緝當日就員警庚○○喬裝客人至上開處所消費,接受丙○○服務之情況,證人庚○○於警詢證稱:「(當天丙○○有無說這家店消費方式為何?)好像沒有,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丙○○有按摩其鼠膝部,然後用氣音的方式問有沒有需要、有介紹半套交易服務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你在偵查中,有作證對於丙○○有無說這家店的消費方式,沒有印象,與你今日明白陳述丙○○有對你說到消費方式跟內容,前後不一,有何意見?)應該是當時作證的時候比較正確,今日出庭距離案發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楚,應該以偵查中所說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證人己○○證述前後不一,復證稱以偵訊時之證述為準,且其偵訊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則其於偵訊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丙○○有介紹半套消費方式之證述自不可採。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甲○○及戊○○有容留、媒介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服務之犯行,此部分原即應諭知無罪,然起訴書既就戊○○2人容留、媒介丙○○部分,與其等2人容留、媒介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丁○○妨害公務部分:㈠經查,丁○○見己○○2人已表明係員警身分,然為向庚○
○取回欲作為證物之內褲及阻止己○○拿取蒐證手機,而於前揭時地,接續分別拉扯庚○○及己○○,致庚○○及己○○受有上開傷害等,業據證人己○○2人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表明身分之後,然後立刻去叫隔壁的庚○○過來協助我,他過來之後,我們兩個就請丁○○坐在床邊不要激動,但是丁○○不配合坐下,之後我就要去拿我蒐證的手機,我去拿了之後,一拿到手機,丁○○就抓著我的手,把我的手推開,使我的手撞到牆壁。(依照我們看到的影片,庚○○抓著丁○○的手,之後又發生丁○○反抗跟拉扯,這段過程是怎麼發生的,可以詳述嗎?)內褲本來是在床上,後來庚○○過來的時候,我就問庚○○說衣服要不要讓她穿,庚○○說可以,但是內褲的部分因為庚○○認為是證物,所以我們決定不要讓她穿,而那時候丁○○就去搶她的內褲,所以才跟庚○○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的過程中應該是有,在丁○○跟我拉扯的時候受傷的,剛才勘驗的影片過程中,我有一個看我手跟甩手的動作,那時候應該是受傷了」、「(診斷證明書傷勢是從哪裡來的?)影片中拉扯內褲的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大致相符,且丁○○確有因衣物及手機與己○○2人發生爭執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堪認為真實。
㈡丁○○雖辯稱拉扯時不知己○○2人為警察云云,然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在拉扯之前錄音光碟結果略以:「己○○:是喔,好吧。小姐,我是警察。我是警察。我是警察」、「己○○: 庭宇哥 。丁○○:他是警察。姐姐,他是警察。他是警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可知己○○於丁○○脫光衣物及陳述半套服務消費金額後隨即表明為警察身分,被告丁○○因而向店內小姐丙○○表示己○○身分為警察,並無因己○○未出示警察證件而懷疑己○○並非警察,足見被告丁○○在拉扯之前已明知己○○2人為警察,被告丁○○辯稱在拉扯時己○○2人未出示證件,不知其等為警察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丁○○另辯稱不是故意傷害己○○2人云云,然丁○○
係為向庚○○取回欲作為證物之內褲及阻止己○○拿取蒐證手機,而於前揭時地,接續分別拉扯庚○○及己○○已見前述,丁○○為達上開目的而為拉扯之行為自係基於故意為之,又丁○○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自對拉扯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有所預見,足認丁○○具有以拉扯行為施強暴於警員庚○○及己○○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戊○○2人妨害風化部分:㈠核被告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戊○○2人上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
是,又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丁○○妨害公務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數次拉扯警員己○○2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上開罪名,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庚○○、己○○施強暴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暴,影響公
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甲○○於丁○○在店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時,雖每次原可從中分得300元,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丁○○於警方查獲前自己○○處已取得約定之1800元費用,甲○○自亦未分得300元,自難認被告甲○○或戊○○已獲取不法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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