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湘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湘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列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
二、爰審酌被告戴湘雯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需相當時間復健治療,勢需支出為數不少之醫療費用,亦不難想見將對其日常生活將造成不便,又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更顯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且其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均有到場,所以未能達成和解,出於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該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全無賠付之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各自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