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黃志傑於執行駕駛之附隨業務途中肇事;(二)被害人尚受有右肘及腕擦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傑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傷勢雖為擦挫類傷害,並非至為嚴重,然手腳多處受傷,不難想見對其日常生活將造成不便,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可,且曾到院參與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徵,足見其非全無賠付之意,所以未能和解,無非與被害人間關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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