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紙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教戰手冊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首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小米)及 黎宥 夆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並扣得上開提款卡(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提款卡(已發還)、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教戰手冊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即107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至107年5月1日為警查獲止、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口語簡稱,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相較尚有缺漏,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㈢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上開偽造公文書中均蓋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㈣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㈦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有所記載,雖其漏
列起訴法條,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加入共犯 黎宥夆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㈧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均足資參照),被告與共犯「黎宥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於107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至107年5月1日為警
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進而參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詐騙等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詐欺之犯罪歪風,並對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致告訴人受騙提款卡4張,所幸上開提款卡4張業經警員查獲追回,未造成告訴人損害,惟仍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甚為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雞肥工作」、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本」,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總計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含
該門號SIM卡1張)、教戰手冊1張,SIM卡1張係共犯「黎宥夆」交付被告持用,與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共用於與「黎宥夆」聯繫,以得知何時需要進行取款之行為,另教戰手冊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65號被告林子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杰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由友人黎宥夆(另行簽分偵辦)加入以綽號「大哥」(另行簽分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大哥」、黎宥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林子杰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聽從黎宥夆及綽號「大哥」男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現場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並上繳贓款。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於107年5月1日上午,先由黎宥夆以電話指示林子杰前往中壢待命,另詐欺集團上游「大哥」以電話指揮林子杰,該集團大陸機房成員於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温梅珍 佯稱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予檢察官監管,並於107年5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1紙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崙門市予温梅珍收取,致温梅珍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温梅珍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提款卡4張(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交付予林子杰假扮之「林警官」,林子杰得手後,嗣温梅珍發覺有異,經警於林子杰得手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崙門市證欲提領贓款之際,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提款卡(已發還)。
二、案經温梅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杰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有受黎宥夆及「大哥│││之供述│」指示,於107年4月30日││││,經由黎宥夆交付車資予││││被告,並提供林子杰門號││││予「大哥」指揮被告至現││││場臺南待命之事實。││││2.被告有於107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受大哥及黎宥││││夆指揮,在桃園市中壢區││││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4張,││││並知悉是假冒公務員、參││││與詐欺之人有「大哥」、││││黎宥夆及被告之事實。││││3.惟被告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温梅珍警詢│告訴人温梅珍受騙之事實。│││時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翻│案過程。│││拍畫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4│被告手寫教戰手冊│被告知悉係假冒公務員詐騙││││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參與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