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前列3人法定代理人 陳寶秀 聲請人乙○○
丙○○甲○○共同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吳春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就當日所為修改董事人數之修訂章程決議及改選蕭政男、 蕭金龍蕭智祥 為董事及 蔡桂枝 為監察人之決議均屬違法,聲請人業已提起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於該案審理中,相對人添進裕公司竟擅自出賣公司唯一廠房土地及積欠鉅額租金未付,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執行或指定他人代行聲請人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務。為使相對人添進裕公司營運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等人於加速掏空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資產,爰聲請選任 蕭敏男 、陳寶秀或 紀亙彥 律師、 林朝琴 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二、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權職,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之職權係以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寶秀或林朝琴代行相對人添進裕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按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除需公司董事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需因此等情形足以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始得為之。經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聲請人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有該案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可資佐證。又聲請人就前開因視回撤回而告終結之案件,曾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相對人提出最高法院函為證,而本院亦以前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標的之本案訴訟業經撤回終結而不復存在為由,以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
167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又查,相對人添進裕公司為一資本總額1億6仟萬元規模之公司,公司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綜理公司業務,對內係以總經理名義領導公司營運,對外亦係由總經理代表簽定相關契約,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添進裕公司公告及與多份合約書為證,亦即前開假處分裁定固禁止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行使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惟相對人添進裕公司就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因此發生停頓,衡情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亦微,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參以聲請人所提供為本件臨時管理人選任對象之蕭敏男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原告,與相對人添進裕公司係處於對立關係,且蕭敏男與其妻陳寶秀業已另對立與相對人添進裕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寶旺公司機械有限公司,並因涉嫌侵害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著作權、商標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附卷可稽,顯然蕭敏男並不適於擔任相對人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者,相對人添進裕公司於90年、91年、92年間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達新台幣(下同)4,071,366元、6,686,679元及4,915,647元,為我國列名百大外銷績優廠商,有繳款書、89年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添進裕公司業務規模之龐大、複雜與專門,聲請人提供之另名臨時管理人選任對象之紀亙彥律師並非以機械製造外銷為其專業,實難期指派其為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臨時管理人較諸由相對人添進裕公司原總經理領導管理,更能有利於保障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股東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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