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擬將永凌公司之資本額增加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其亦明知永凌公司應收之上開增資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透過會計記帳業者 楊貴英 、 羅惠伶 二人以借貸方式籌措上開資金,渠等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楊貴英於同年月三日,將以借貸方式籌得之七千萬元存入永凌公司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由羅惠伶將該帳號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安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美賢 ,製作永凌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上開七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將上開七千萬元分為七筆轉匯出上開永凌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八日,檢具上開永凌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持之向臺灣政府省建設廳(嗣組織更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登記,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十日,將永凌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為九千八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永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存款七千萬元,係透過羅惠伶、楊貴英以借貸方式向他人籌措,其中一千九百萬元係由 李月華 之兄 李明興 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其餘款項係由高佑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長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正信清潔工程行籌備處、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龍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宏源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款匯入等情,業據證人羅惠伶、楊貴英、李月華、鄭若盈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又永凌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存款七千萬元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轉匯出一空之事實,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聯銀南崁字第二九0號函所附永淩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及受款人名單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建三字第一八四七四二號函附變更登記換發執照申請書、永淩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足憑。足見永凌公司所應收之股款,確係以短期借款支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並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則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被告係永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繳足,竟透過楊貴英、羅惠伶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存入永凌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申請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與楊貴英、羅惠伶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楊貴英、羅惠伶並非永凌公司負責人,惟其二人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貴英、羅惠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賢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永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圖一時便利,短於思慮,竟以不實存款證明文件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其行為對於公司基本財政之健全、經濟交易秩序與政府課徵賦稅均有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如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楊貴英、羅惠伶,均未經起訴,此部分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