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919號、1144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貳包(分別毛重零點叁公克、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貳包(分別毛重零點叁公克、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柒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5年3月17日下午7或8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5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95年6月21日凌晨0時,在其上揭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5年3月15或16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自下燒烤成煙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二)於95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自下燒烤成煙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三)於95年6月21日凌晨0時,在其上揭住處,將第二級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自下燒烤成煙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一)於95年3月18日,因另涉詐欺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為警於95年5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三)於95年6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新苑名流會館」6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4包,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中1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空包裝袋17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分別毛重0.3公克、0.65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分別於95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95年5月11日9時3分許、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6/40156號、9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6/50825號;95年7月10日、報告編號:CH/2006/609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按。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可茲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部調查局於95年10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95230262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2包(分別毛重0.3公克、0.65公克)、空包裝袋17個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扣案毒品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扣搜索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證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⑵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律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上述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所為上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查本案被告先後各3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甲○○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白保管字第372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安保管字第154號)、2包(分別毛重0.3公克、0.6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安保管字第237號),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包裝袋17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4包,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中1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另公訴人95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併案意旨書上所載被告甲○○於95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與原起訴之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相距已有近18餘天,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並未成癮,施用頻率約每1至2月施用1次等情以觀,是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顯然時間上並無密接之情形,而無併案意旨所認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且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公訴人於95年11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表示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予以退回,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