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先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左手臂血管,施用1次;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1次。嗣於95年8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8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法部調查局分別於95年9月2日以調科壹字第09523008560號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於91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
9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白保管字第327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業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