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七‧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罐參瓶、置物盒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七‧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罐參瓶、置物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訊筆錄。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
(三)扣案海洛因五包(共淨重四‧八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七‧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分裝器九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三台、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一三個、研磨機一台、殘渣罐三瓶、置物盒二個、葡萄糖一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附記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被告行為後之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處斷。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未經起訴之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七‧七公克),其中安非他命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扣案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置物盒二個、殘渣罐三瓶,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殘渣罐三瓶,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罐內殘渣確為毒品,爰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吸食器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四)末查本案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全案即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單附卷可查。本案被告除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七‧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罐三瓶、置物盒二個外,另有海洛因五包(共淨重四‧八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分裝器九支、電子磅秤三台、注射針筒一支、研磨機一台、分裝袋一一三個及葡萄糖一包扣案,其中研磨機一台與電子磅秤二台為 傅正明 所有,注射針筒亦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前述販賣毒品案件中陳明(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又前述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共淨重四‧八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分裝器九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一三個及葡萄糖一包業經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分別為均沒收銷燬及均沒收之宣告,爰不於本案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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