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叁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於93年1月
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復於8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同年9月4日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89年8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11月6日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89年8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復於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2年1月27日起,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前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五)乙○○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9鄰中北勢26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
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