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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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要求分手而心有不甘,基於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端午節(即六月二十二日)前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前,以持外觀似槍而未查獲之器物, 強拉 甲○○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甲○○至桃園縣觀音鄉某處,歷經三小時,經甲○○哀求,方載甲○○返家;乙○○見甲○○無復合之意,為求甲○○與其復合,又另行基於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夜間六時三十分許,於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外,以強拉甲○○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載甲○○至桃園縣觀音鄉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行車途中,乙○○竟對甲○○嚇稱:如果得不到妳,別人也別想得到妳等加害甲○○生命之話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謊稱欲返家攜帶衣物,始載送甲○○返家。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恐嚇告訴人甲○○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等犯行,並辯稱:去汽車旅館那次,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九十三年端午節那次因告訴人要求分手,伊想挽回,僅曾與告訴人拉扯,半推半就拉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端午節前那一次,我跟朋友在中壢喝酒,被告找別人打電話給我,將我騙到中壢好樂迪前面,我看到他朋友覺得不對想跑就被他拉住,我有看到他拿槍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抵住我背部。我朋友在好樂迪樓上唱歌,他們並沒有看到我被拉上車的情形,我後來有將這件事告訴家人及朋友。六月三十日那一次,我要出門就碰到被告在樓下等我,他要把我拉上車,我不肯就跟他拉扯但是還是被他拉上車,他帶我到觀音草漯村的一間汽車旅館將我關在裡面,在車上時我有跟被告提到不可能在一起,被告就說如果他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我覺得他精神有問題也有暴力傾向,我跟他在一起時被他打了很多次,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了好幾個小時,他不讓我走,在房內我無法對外求救因為我的手機被被告拿走,而且他在房內看著我,後來我騙被告說我要回去拿衣服,被告就叫車行的車載我們一起回我家,到我家時他又覺得不放心怕我跑掉又叫司機把車開走,後來我苦苦哀求被告才又載我回家,但是他有將我的包包押著怕我不下來,我回家以後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就報警處理。」等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既坦承因告訴人要求分手對告訴人嚇稱:「我得不到妳,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語,客觀上足認有恐嚇告訴人生命之意思,並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二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伊端午節那次有拉她上車,半推半就,二人有拉扯。去汽車旅館那次只有放話恐嚇她,說「我得不到她,別人也休想得到她」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外出,尚須出以拉扯或出言恐嚇等手段,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相處,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足認被告的確有以強拉告訴人上車之非法方式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施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生命安全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上訴人恐嚇告訴人:「不可以走!如果分手就要殺妳,並要妳好看!」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以期復合,可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第一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經告訴人哀求後予以釋放,因告訴人未與被告復合,被告又再為第二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尚難僅以時間緊接而認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被告所犯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又認被告所為二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僅坦承部分犯行,猶狡言圖為脫責,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素行、未積極求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器物,並未查獲,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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