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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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4歲
丁○○男44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分別為台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2人均明知台新公司員工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0年間並未支領薪水,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附隨於2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所得人告訴人甲○○於90年度受領台新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憑以填載亦為附隨於2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台新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台新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台新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2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甲○○90年度未申報核定)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2年間擔任台新公司董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台新公司業務是我在負責沒錯,但不是我報的稅,且公司沒有營業一直虧損,並沒有逃稅的必要等語;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跟台新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既不是股東也不是董事長、總經理等語。
四、經查:
(一)台新公司於90年間之負責人為戊○○,被告丙○○為董事,而被告丁○○在90年間並未擔任台新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職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丁○○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證台新公司於90年之負責人為戊○○,被告丙○○為台新公司之董事,被告丁○○於90年間並未擔任台新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節應堪認定。
(二)關於台新公司之運作情形,業經證人戊○○(即90年間台新公司負責人)在本院審理結證稱:90年間我是台新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也是我在處理,因為被告丙○○是公司股東,所以都會跟他報告處理情形,9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我將申報資料交與會計師委請會計師去辦理,關於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也是我製作的,被告丙○○均未沒有參與此部分,因為員工的薪資都是我個人去處理匯款或給付,被告丙○○不曉得金額有多少,關於告訴人甲○○90年度薪資部分,雖然是沒有按月給付,但我是以個人名義陸續於89年12月1日、90年1月19日、8月10日匯款
3次,金額分別為3萬6千元、19萬8千3百元、6萬元,另外在90年底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交現金8萬元,總計交付薪資37萬4千3百元給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2日止在台新公司擔任船長戊○○確實有交上款項給我,不過當時我以為是借款,我當時會告被告丙○○、丁○○是因為當時公司情況我不瞭解,何人報稅我也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34頁),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
89年4月12日起至93年2月在台新公司任職,公司的工作都是被告丙○○在安排,我不清楚公司負責人一直在更換,也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丙○○在90年間雖然擔任公司董事,但並未委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製作扣繳憑單,被告丁○○並未參與台新公司之營運業務,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2人前開辯詞,均為真實,應堪採信,是無從僅因被告丙○○登記為台新公司董事,或於90年間與台新公司無關之被告丙○○,即遽令2人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稅捐稽徵法之罪責,且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丁○○2人負責台新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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