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 徐智明 (原名 徐志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倘有以刀尖對著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嚇,A女豈敢逕自從包包內找出手機並按接聽鍵?又A女指述上訴人有用強制力且其有反抗,惟A女身上卻毫無任何紅腫、瘀傷或擦挫傷,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攜帶刀械強制性交,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供稱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A女,而A女之指述已與上訴人領取三張千元鈔之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以推論上訴人交付五千元予A女,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供證、證人吳○○、黃○○之證言、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相關位置圖、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扣案之現金五千元、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二)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風雨交加之颱風夜,將車開至偏僻無人之處所停放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喝令A女與之性交,其間A女拒絕、反抗無效後,為保全自身安全,雖曾佯裝同意為口交之性交易,惟仍抗拒之,上訴人乃強拉A女之手、強壓A女之頭為其手淫、口交,仍係在A女意思自由遭妨害、性自主決定權遭壓抑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究不能以A女未受有傷害,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予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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