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水清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水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顏水清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 黃文珍 受有上述重傷,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顯非公平,又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事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 黃采蘋 等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黃采蘋並具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即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黃采蘋103年1月9日刑事 陳述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8-100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失,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黃采蘋復具狀請求宣告附條件(即如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之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均如前述,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態度,自應尊重。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錢賠償,為其緩刑之負擔。
五、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受附上述負擔之緩刑宣告,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求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6-97頁),經本院依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緩刑之負擔:│├───────────────────────────────┤│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黃采蘋、 黃淑美黃文平 三人││合計新臺幣8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40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9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㈡餘款新臺幣40萬元,給付期日如下:││⒈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⒉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⒊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⒋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⒌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⒍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⒎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⒏其中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被告顏水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水清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庄路與成功路口時,明知應依路面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成功路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往成功路方向繼續往北方向行駛,適黃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黃文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101年6月25日出院後,因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極度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嗣黃文珍延於101年12月15日因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采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顏永清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顏水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之供述│人黃文珍之機車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辯稱││││:伊行駛至成功路口時,有停下來││││確認沒有來車,且有回頭看沒車才││││起駛,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對方││││車速過快等語。│├──┼──────────────┼───────────────┤│2│證人黃采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害人黃文珍於101年5月29日遭被│││、證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且自義大醫院││││出院後,因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隨即轉至養護中心││││療養,足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被害人黃文珍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年6月22日、101年7月2日、101│告發生車禍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警方職│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務報告各1份及查訪光碟1片│肋骨骨折、右側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01年6月25日出院後││││,因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極度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截至101年10月3日,仍處於意識││││不清不能言語之狀態,足認被害人││││因車禍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顏水清未依標字指示停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禮讓黃文珍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被害人黃文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之經過,肇│││事故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事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駕駛環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事實。│││、(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害人黃文珍於車禍受傷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01年12月15日因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積極證據,苟證據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於101年5月29日因車禍事故急診住院後,於101
年6月25日出院,因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出院時因病情須人24小時照顧,被害人出院後自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2月13日,均由高雄市佑昌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照護,照護期間,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原因送往附表所示之醫院就診外,其餘時間,除有短暫血氧濃度降低或皮膚問題,身體狀況均屬穩定一節,業經證人即養護之家主任 陳佩君 於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養護之家個案護理紀錄、正大醫院102年5月28日(102)正字第011號函、義大醫院102年7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害人確因車禍遺有身體機能傷害,然被害人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原因係因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高血壓性心臟病、陳舊性腦中風一情,亦有101年12月15日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有高血性心臟病及腦中風之病史,已在岡山秀傳醫院領藥治療一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又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亦曾因感染肺炎送往義大醫院就診後,因病情改善後,即出院返回養護之家,且被害人接受照護期間多數時間身體狀況均屬穩定,已如前述,準此,實難認被害人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造成被害人黃文珍重傷害之條件,然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黃文珍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另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罪疑為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尚與過失致死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利附表:
┌───┬─────┬─────┬─────┬──────────┐│編號│就診時間│就診原因│就診醫院│就診結果│├───┼─────┼─────┼─────┼──────────┤│1│101年8月6│發燒、血壓│正大醫院│無顯著改善,轉往義大│││至101年8月│不穩││醫院就診│││21日││││├───┼─────┼─────┼─────┼──────────┤│2│101年8月21│肺炎、腦出│義大醫院│狀況穩定後,於101年8│││日至101年8│血病史、高││月27日出院,返回養護│││月27日│血壓││之家│├───┼─────┼─────┼─────┼──────────┤│3│101年11月│肺炎、泌尿│義大醫院│給予抗生素治療後,病│││10日至101│道感染││情改善,於101年11月│││年11月30日│││30日出院,返回養護之││││││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