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美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林美秋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1年中某日起,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鈞元寶貝屋」內,以其申設之「lee8077」帳號(拍賣帳號代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刊登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之照片並標註價格而加以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員警於102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21日,應予更正)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只仿冒附表一編號3之鞋子1雙,並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員警進而於同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號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美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美商康威斯公司授權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函暨Nike產品鑑定書、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採證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㈣、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襪子,其上商標圖樣為仿冒附表一編號5之商標,而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衡諸社會通念,靴鞋、襪子係用以輔助人體行走時提升舒適度所穿著之物,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二者應為類似之商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商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11商標之商品均為褲子,查附表一編號6、8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衡諸社會通念,衣服與褲子二者於原料、製造過程及用途上,乃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中某日起至102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詎其再犯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並顯見其為圖己利,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商品形象應受尊重、保護之心態,復衡以被告以網路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之行止,非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兼念及被告於偵查時終知坦承所犯之態度,堪認非全無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264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該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述期間,除在上開網頁陳列前揭仿冒商品外,尚有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101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01年11月15日間,以前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之部分,亦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採行登記註冊主義,權利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享有他人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排他權利。
㈡、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荷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100年11月4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使用於靴鞋、包裝用箱等物,而於101年11月16日始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刊登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之期間,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既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溯及保護,是被告此部分意圖營利而刊登前述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行為,自難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然此等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本件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