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 何慧玥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竹寮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O娟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O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O娟,茲據其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0年1月1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經委請代書指界,始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5.32㎡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李O龍之父李O雄所有,李O柱為李O雄之伯父,李義雄於54年9月23日死亡時,李O龍僅2歲,李O龍一家即與李O柱共同生活,李O龍並尊稱李O柱為父親,由李O柱處理李O龍一家事務,被告法定代理人邱O娟之母邱O於62年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2,500元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因李O龍當時僅10歲,家產事務由李O柱全權處理,故由李O柱與邱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而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邱O死亡,邱O娟繼受契約地位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邱O娟又於102年7月30日轉讓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被告,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倘若李O雄之繼承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李O柱處分系爭土地,則李O龍一家住於高雄市○○區○○路○○號,邱O一家住於同路75號,二家距離不遠,卻任令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迄至李O龍死亡後始主張權利,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父親李O雄所有,李O雄於54年9月24日死亡,由原告配偶李O龍於65年2月9日為繼承登記,李O龍於100年1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0年8月10日為繼承登記。
(二)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賣方李O柱,係原告配偶李威龍父親李O雄之伯父(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
(五)被證3之大樹鄉公所出版之大樹鄉情記錄之形式上真正。
(六)被證5之邱O娟與被告簽訂之權利移轉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以證明李O柱於62年
1月25日以3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邱O,然原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吳O成即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中見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買主邱O,也記得賣方李O柱,當年我有自己挖掘一個深井做為農地灌溉,買主邱O有向我買水來灌溉他的農地,所以買主邱O就跟我認識,邱O就跟我說他想買他所耕作的農地的隔壁那塊地,他知道地主是李O柱,問我是否認識,我說李O柱是我鄰居,我就介紹邱O給李O柱來買這塊地,我就成為介紹人」、「(問:這塊土地買賣是否有成交?)當然有成交,所以才會寫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李O柱與邱O均已死亡,難以經本人到場確認筆跡之真正,而證人吳O成為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中見人」亦即介紹人,且確有介紹邱O向李O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並完成買賣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堪信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則李O柱確有於62年1月25日以3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邱O,洵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書於62年1月25日簽訂時,原所有權人李
義雄早於54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斯時應為李O雄全體繼承人所有,李O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以其本人名義,與邱O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賣予邱O,自屬出賣他人之物,李O柱與邱O間之買賣契約雖然有效,然無法以此對抗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被告雖辯稱:李O雄之繼承人有授權李O柱出賣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固提出大樹鄉情紀錄、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陳情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72年3月26日函文、高雄縣大樹鄉公所72年
4月12日函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
117、118、149至157頁),然上開大樹鄉情紀錄僅記載:「‧‧‧第三代李O柱才正式將其名改為三和瓦窯,十多年前,三和瓦窯第四代傳人李O宏,不忍這項傳統技藝失傳,更不忍老父李O柱獨撐這家傳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難認得以此推論李O雄之繼承人有授權李O柱出賣系爭土地,且該文獻資料係作者個人意見,內容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又李O龍與邱O之住處是否甚近,亦與李O雄之繼承人有無授權李O柱出賣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另高雄市大樹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亦均函復本院查無李O柱以其名義代替李威龍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7
4、194、199頁),則依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李O雄之繼承人確有授權李O柱出賣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縱認李O雄之繼承人有授權李O柱出賣系爭土地,然依前開說明,邱O娟將其所繼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讓與被告,此僅屬債之關係,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受該讓與關係之拘束,仍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受讓人返還該不動產,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⒊準此,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李O柱有於62年1月25日以32,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邱O,然屬出賣他人之物,李O柱與邱O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對抗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縱認李O雄之繼承人有授權李O柱出賣系爭土地,邱O娟復將其所繼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讓與被告,此僅屬債之關係,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受該讓與關係之拘束,仍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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