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益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益原經營商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遂邀告訴人 李志佳 以投資該公司為由,要求補足資金缺口,期間吳昆益均簽發公司支票或個人本票作為擔保及清償工具,嗣吳昆益簽發之公司支票於99年1月2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李志佳乃持吳昆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司票字第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9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梓官鄉(現為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派出所,而分於99年5月6日確定、99年5月12日經核發確定證明書。詎吳昆益竟意圖損害李志佳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建號3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天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並於99年4月20日與吳天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同年5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致李志佳上開債權無法實現,而足生損害於李志佳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外,尚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此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不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縱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學理上以嚴格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起訴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天來、 李清吉 、 余嘉璋 、告訴人李志佳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全卷影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吳天來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單2紙、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商品贖回申請書兼登錄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99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吳昆益固 坦承伊當時因為生意往來及借貸關係,有簽本票給告訴人李志佳,其後因跳票,積欠告訴人的金額沒有還清,後來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吳天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經商週轉不過來,亦欠銀行錢,那時銀行要聲請法拍房子,伊就賣掉房子還債,把房子賣給吳天來後即離開上開住處,而未收到法院寄的本票裁定;且告訴人所持本票的金額與伊真正欠款的金額不符(惟因相關已償還欠款之資料遭水災淹掉,伊無法確定正確數額為何),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昆益原經營商合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5月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向告訴人李志佳借貸,並簽發公司支票或個人本票作為擔保及清償工具,嗣被告簽發之公司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乃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4月
6日以99年司票字第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改制前之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派出所,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間,因經證人吳天來、被告之共同鄰居李清吉之居間媒介,被告乃在99年4月間,將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以225萬元出售於不知情之吳天來,雙方並於同年4月20日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由地政機關於同年5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一卷第56、第58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緝卷第55頁、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佳、吳天來、余嘉璋、李清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6頁、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56至57頁、偵三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45至46頁、第70至71頁、第84頁),復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全卷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單2紙、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商品贖回申請書兼登錄單、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99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8至38頁、第61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收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送達,從而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賣交錢清楚後,伊就沒有再回去上開梓官住處了,在賣房前之1、2個月,伊也是要處理一些債務問題,才斷斷續續回去,甚至1個禮拜才回去住1、2天;因為房子賣掉後居無定所,而且生意失敗也無臉再回去住處,連兄弟姊妹都沒有聯絡,哪好意思回去那個地方,所以伊不可能再回去收信件、東西或是知道誰寄東西給伊,不用說法院了,就算隨便人寄東西給伊,伊也收不到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至反面)。參之上開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係送達至被告原來之住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4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赤崁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影卷第8頁);且該赤崁派出所於所收受之寄存送達訴訟文件經保留3個月後無人招領即予銷毀、另寄存達達豋記簿冊經過年度後,亦一併銷毀而未留存,因此該所並未留存99年間法院寄存送達之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11月12日高巿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9頁、第40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往赤崁派出所領取、收受上開民事裁定,被告辯稱其未回去收信件,亦不知悉前開民事裁定乙節,非無可採。從而被告既不知法院准許告訴人李志佳得以強制執行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李志佳債權之主觀意圖。
㈢、再被告固不爭執於99年4月20日與證人即買受人吳天來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25萬元出售併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天來,並於同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完成相關登記事宜;然迭次辯稱:其出賣上開不動產原因,係為還債,並非基於毀損告訴人李志佳債權之犯意而為等語。稽諸下列事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⒈關於證人吳天來如何於99年2至3月間,起意購買被告所有
上開房地,乃透過證人即共同鄰居李清吉之媒介、洽談,因而在同年4月2日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清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吳天來均住在伊隔壁巷子,伊有報吳天來向被告買房子,因被告曾拿1張支票跟伊借錢(當天借錢當天開票),說要借2個月,之後沒錢還,被告就問伊是不是有人想買被告的房子,伊就跟吳天來說要不要買被告的房子,吳天來說好,伊介紹2人買賣最主要目的是要把伊借給被告的錢拿回來,在吳天來交付價款、被告交屋時,被告才還伊現金,但還是不夠,現仍欠伊約10萬元,吳天來後來有包2000元紅包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70至71頁)明確。與證人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吳天來於偵查中證稱:是隔壁的鄰居綽號「 吉仔 」的男子(指證人李清吉)介紹伊買該屋,伊請介紹人李清吉去跟被告談,伊後來有包2000元紅包給「吉仔」,伊先在99年2、3月找代書余嘉璋商談,99年4月份再與被告談買房事宜,知道被告有欠錢才會賣房子,到底是欠什麼錢,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46至47頁);伊係以225萬元買屋,從要跟被告買房子到完成,約1個半月的時間,是從99年4月份時開始談,交屋是1個月後之5月15日,代書余嘉璋是伊找來的,費用由伊與被告各自出一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是在余嘉璋家裡簽的,先簽約,大約隔2天再給第1期款項,第2期的錢是伊從第一銀行帳戶裡共匯2筆分為44萬3800、18萬6891元至被告星展銀行的帳戶,第3期的錢則在被告家裡給他91萬多元,收款明細如代書寫的明細表,伊是賣掉所有之基金來籌買房子的錢,被告把房子賣給伊之後就搬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20頁、第46至47頁)互符,並無二致。
⒉佐以證人即代書余嘉璋於偵查中亦證述:這件買賣是吳天來
在99年2、3月間來找我,說這房子可能要拍賣,他想買,請我去跟地政事務所調資料,並詢問我房子市價多少錢,我有問吳天來有無問過屋主,吳天來說還沒有;我去調地政資料房子沒有被拍賣跡象,因為上面有二胎,我去問台新銀行是否能塗銷,台新銀行說該屋已5、6期沒繳款,依正常程序6期沒繳就法拍,我自己沒找被告談過,只有簽約時才見面,買賣契約書是在我家即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的,第1筆款項是簽約後在岡山咖啡廳(交付),收款明細表是我寫的,我當場給被告簽名,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第2次款項是由吳天來匯款2筆去星展銀行後,提供匯款單並向銀行確認有收到匯款後,再通知雙方到我事務所簽收款明細表,第3次在被告家中,一手交錢,一手交屋,尾款是交現金,款項及支付日期均如收款明細表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46頁)纂詳,核亦與前開證人李清吉、吳天來所證關於系爭不動產媒介過程及買賣諸細節,若合符節。由上述可知,被告經證人李清吉之媒介而起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及嗣後與證人李清吉、吳天來洽談並敲定買賣條件,至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均係早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成立、送達前(其詳見後述)之99年2、3月間,即已次第開展,最後方於同年4月20日完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書面(物權契約)之簽署、登記,嗣雙方再分別履行其分期給付相關價金及交屋之債務。
⒊且參以證人李清吉上開所述:因被告曾拿1張支票跟伊借錢
,2個月後沒錢還,伊就跟吳天來問是否要買被告的房子,伊介紹2人買賣最主要目的,是要把伊借給被告的錢拿回來,而被告在吳天來最後1期交付價金時,才還之前欠伊之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復比對卷附證人李清吉提呈借款當時被告開立予證人李清吉之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金額27萬5千元,見偵三卷第75頁至反面),依此推算上開支票清償期,應為99年2月底(依證人證述為發票日後2月),而此互核與吳天來得知被告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請李清吉去跟被告商談之時間,亦大致相同。再稽之證人余嘉璋上開證述:因為系爭不動產上面有二胎、台新銀行說該屋已5、6期沒繳款,依正常程序6期沒繳就法拍等語,則互相勾稽證人李清吉、余嘉璋等上開所述,益徵被告確於99年
2、3月間,因前所開立予李清吉之支票借款27萬5千元屆期無法償還,而起意處分系爭房地;嗣且復因銀行借款已達
5、6期未予清償,亟可能遭拍賣之壓力下,乃於99年4月間、尚不知本件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前,即相續為系爭不動產之洽商、訂立買賣協議書、簽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是上開被告辯稱:係因欠銀行錢而賣房還債,把房地賣給吳天來並非基於故意損害告訴人李志佳之債權等語,非無可信。
㈣、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本罪之行為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限。而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不能成立本罪。復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為抗告者,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參照)。另債權人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嗣雖對於該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惟因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此時受裁定送達後之本票債務人,即處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9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該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以為送達,業如前述,則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效力之規定,本件寄存送達係於99年4月22日始發生效力,而為附表之本票裁定送達之日,於此之前,該裁定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由成立。準是,被告縱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買賣、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承前述,被告起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買賣,以及進而與證人吳天來簽立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乃物權移轉書面,以為公法上登記之用),均在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合法送達之99年4月22日前所為。據此,被告處分財產斯時,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客觀情境尚未發生,更遑論被告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時,核亦無何跡證顯示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第356條罪名之餘地。
㈤、綜前開事證,被告無論起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與李清吉洽談,或與吳天來就買賣進行磋商時,原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認識;嗣於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本件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復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至被告有無於附表之本票裁定寄存於赤崁派出所後至送達生效前之99年4月12日至22日間,前往受領本件裁定,因而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萌生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乙節,雖遍查全卷,亦均無相關事證足資採認,本院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係於本票裁定生效後之同年5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乙節,即遽謂被告即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或意圖而為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從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罪嫌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即99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所列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11月30日│5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391685│├──┼──────┼─────┼──────┼──────┼────┤│002│98年11月30日│5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391686│├──┼──────┼─────┼──────┼──────┼────┤│003│98年11月30日│5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391687│├──┼──────┼─────┼──────┼──────┼────┤│004│98年11月30日│500,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391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