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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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車,行駛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為警攔下,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而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但伊係向耐斯小客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車,欲載返國之女兒,本件裁決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6月23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52-U00000000號裁決書,於95年6月27日即已送達於異議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函送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另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異議人應自95年6月27日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起算,即於95年7月18日之異議期間屆滿之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乃遲至95年7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