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塞車為求便捷,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帶之槽化線,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正由莊敬路一段左轉入春日路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甲○○報警後,員警循線約談乙○○到案後,查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