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之母親乙○、兄長丁○○,分別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232巷7弄26號2樓住處陽台,向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乙○之概括犯意,以梳子丟擊乙○左臉;適兄長丁○○前來制止,丙○○竟另基於恐嚇犯意,手持乙○所有之菜刀,向乙○、丁○○作勢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再講我就砍你」,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乙○、丁○○,致使乙○、丁○○心生畏懼。迨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丙○○在上揭住處客廳,再度向乙○索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果,竟基於同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手,並以水果等物丟擲乙○,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乙○始由丁○○陪同外出驗傷,發現乙○因丙○○之前述連續攻擊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傷害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母親、兄長爭執,而與母親拉扯,並丟擲梳子、水果,且出言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梳子、水果有沒有丟到母親成傷,且親屬間吵架之言詞不能算是恐嚇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只有用水果丟向母親(偵查卷第八
頁參照),...我有拿菜刀在手上...我只是要保護自己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用水果不小心打到她(指乙○)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參照)。於本院自承:我是有將梳子擲出去,...二十二日晚上我有丟水果到他(指乙○)的手,並與之拉扯,...我只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當時因為在吵架,...我只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二十二日我有推、拉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於前述時地與母親有爭執、拉、推及丟擲梳子、水果之攻擊行為。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
在住處遭被告以梳子攻擊、持刀作勢恐嚇,及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在住處遭被告毆打頭、手,及以水果等物丟擊等事實甚詳(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參照)。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目擊母親遭受攻擊,及被告手持菜刀作勢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再講我就砍死你等詞之經過明確(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以下及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以下參照),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梳子、水果未丟及母親成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現場照片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員警於94年5月23日進入被告住處時,現場凌亂。
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參照)。乙○受被告之前開攻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萬芳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確受有臉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乙○、丁○○所述被告攻擊情形相符,堪認係被告之攻擊行為致乙○成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另起意恐嚇母、兄,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毆打母親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菜刀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恐嚇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恐嚇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指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先以梳子毆擊母親成傷後,因兄長丁○○上前制止,始另行起意持菜刀作勢恐嚇乙○、丁○○,並非先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後,果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故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可言,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慈母養育辛勞,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遽連續為傷害犯行,並恐嚇母親、手足,具倫理非難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二張(編號:CN478315YG、FP209210WJ)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隨身攜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貳張、中央印製廠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七頁)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集扣案之二張台幣貳千元偽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知道那兩張千元鈔是偽鈔,放在皮包內只是好看而已,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⑴公訴人起訴所憑之扣案偽造千元紙鈔二張及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函,僅能證明扣案鈔票確係偽造。
而證人即警員 莊存洋 於本院結證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明知而持有偽鈔,及為警查獲之經過。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持有偽鈔,先予說明。
⑵證人即查獲本案偽鈔之員警莊存洋到庭結證稱:處理毒品
及家暴案件製作筆錄過程中,丙○○一直要回去向他母親拿錢,...當時被告一直說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參照);顯見被告雖將二張千元偽鈔存放自己皮夾中,主觀上仍認自己身上沒有可供行使之鈔券,而無行使該偽鈔之意圖。再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曾於五月二十一、二日間央求其幫忙支付計程車資三百元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更足見被告於皮包內置有二張千元偽鈔之情形下,猶無使用之意,而返家央求兄長支付計程車資。是被告辯稱:其收集偽鈔僅為炫耀之目的,並無使用偽鈔之意圖等語,並非無據。
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非係以
: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94年5月20日被告返家時,曾向證人丁○○借錢付計程車車資,被告並表示行使偽鈔險遭查獲等證詞,為其論據。證人丁○○雖亦到庭結證上情明確。然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審判外對兄長供述「曾經行使偽鈔險遭查獲」之事。
實不能單以被告此項審判外之供述,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曾經行使偽鈔」之事實。是公訴人單以證人丁○○之此部分證詞,推認被告曾經行使偽鈔,而主張被告有行使偽鈔之意圖,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供稱扣案之二張偽造千元紙鈔
係老闆 楊海星 所交付;然就其何以收集該偽造千元鈔,則始終供稱:因為我幫楊海星帶客戶外出辦事,身上沒錢,所以將該二千元偽鈔放在皮夾內,取信客戶我身上有錢,才不會被笑(偵查卷第六頁警詢筆錄參照),...老闆拿偽鈔給我要我拿給客戶看,代表我不是沒有錢(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偵查筆錄參照),....我沒有行使,我怕沒有錢出去被人笑,所以才帶出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所附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有關收集偽造紙鈔係為了炫耀之供述,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收集偽造紙鈔之目的係為圖供行使之用。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明知而收集偽造千元紙鈔二張之事實,然依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及上開實際上無行使意圖之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收集二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就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