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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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3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李品洋肇事後,即在現場先以行動電話通知救護
車前來將 張建文 送醫急救,然旋因身體不適,遂請路人先行將其載返住處服藥,翌日(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警局向警員自首其肇事乙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品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品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在現場先以行動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張建文送醫急救,然因身體不適,遂請經過之路人將其載返住處服藥,於99年3月8日上午10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已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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