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阿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阿達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49號(起訴案號:98年偵字第2371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阿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9日起算2年;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17日,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