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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