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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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蘇勝利
被 告 臺北市○○街○段○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劉文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門板門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板門框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拆除
門板門框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
)及被告台北市○○街○段○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
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等事項,原告於10
6年2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僅手寫
估算價額,並未依限陳報拆除門板門框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
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亦無補正被告台北市○○街○段○號中心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
其戶籍謄本。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