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0號、第891號、第892號、第963號、第1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見該房屋無人居住,遂以螺絲起子拆下並竊取 鄧文通 所有1樓大門之鋁製紗門2片,將竊得之鋁製紗門,販賣至不知情位於同市○○路之府城資源回收場。(二)復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未扣案),行經同市○○街○號前,見該大樓無管理員看管,遂以鐵槌撬下並竊取該大樓住戶共同所有1樓通往2樓階梯上防滑之銅條8條,將竊得之階梯銅條販賣至不知情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460元。(三)又於同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槌,行經同市○○街○號前,見該大樓無管理員看管,遂以鐵槌撬下並竊取該大樓住戶共同所有1樓往2樓階梯上防滑之銅條25條,將竊得之階梯銅條販賣至不知情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得款1,000元。(四)再於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市○○街○○號,爬越牆垣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顏色分別為白色、紅色、綠色、黃色之電線計21捆。(五)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行經同市○○○路○○號旁,見上處鐵皮屋內無人之際,遂徒手竊取鐵皮屋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屋內)乙○○所有挫冰機1台、白鐵蒸籠1台、汽車彈簧板條1支,再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販賣至不知情之同縣○○鄉○○路之北埔舊貨商行。嗣經戊○○等人報警,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鄧玉通 之子己○○及上開大樓住戶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領據各乙份及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及鐵鎚均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及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生活困頓,三餐不繼,為求溫飽而竊取上開物品販賣至資源回收場,動機可憫,惟所竊取如防滑銅條造成大樓住戶上、下樓梯安全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5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業經被告丟棄,此經其供述在卷,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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