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
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於92年11月19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判決確定)。
二、乙○○卻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由甲○○○所管領之鐵皮屋倉庫前,以徒手扳開因螺絲鬆脫之鐵皮牆垣後,踰越該處縫隙侵入該倉庫內,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纜線5條(約7公尺長,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乙○○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出倉庫外時,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先後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取之上開物件,業經證人甲○○○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雖已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如前所示;然被告另涉犯販買第一級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而其行為時間係在92年11月19日,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21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間既係在前揭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當已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是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如經判決確定,猶待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執行完畢後始得以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是本案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所論未慮及上開情形,容有誤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