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犯有麻藥、傷害等前科,惟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9日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5月31日入所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18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1月19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9日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31日入所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