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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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復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乙○○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乙○○佯稱:乙○○及其之母親身體狀況不好,應至地府查詢並應燒金紙、買黃金、棉被、手錶等物云云,又佯稱:欲介紹女友予乙○○,需支付女方之父紅包及該女子之醫藥費用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在上址交付新臺幣85萬元予甲○○。詎甲○○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及被告甲○○出具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739 號判決(95.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1624 號(95.09.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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