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497號、第35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至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及 羅光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 吉安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莊美惠 、甲○○、莊順昌、羅光華、 邱昭順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0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丙○○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行為及竊│持往變賣│變賣│主文││號│││害│得之物│之地│款項││││││人│││(新│││││││││臺幣│││││││││)││├─┼───┼─────┼─┼────┼────┼──┼───────┤│1│96年1│花蓮縣花蓮│趙│由2人共│花蓮縣花│1300│乙○○共同竊盜│││月底某│市○○街8│中│同徒手搬│蓮市尚志│元│,處有期徒刑叁│││日晚間│號旁工地│平│運竊取該│路20之6││月,如易科罰金│││9時30│││工地鋼筋│號 東良資 ││,以新臺幣壹仟│││分許│││約40公斤│源回收場││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3│花蓮縣吉安│王│由2人共│花蓮縣吉│500│乙○○共同竊盜│││月○○○鄉○○段84│昭│同徒手搬│ 安鄉 建國│元│,處有期徒刑叁│││某日下│號農舍新建│文│運竊取鋼│路2段117││月,如易科罰金│││午1時│工程工地││筋、鐵器│號 金燦興 ││,以新臺幣壹仟│││許│││共計約70│資源回收││元折算壹日,減││││││公斤│場││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4│花蓮縣新城│羅│由丙○○│花蓮縣花│400│乙○○共同踰越│││月中旬│鄉新城國中│光│翻越該校│蓮市富安│餘元│牆垣竊盜,處有│││某日中│體育館後方│華│圍牆,李│路9號金││期徒刑捌月,減│││午12時│││建安在外│山資源回││為有期徒刑肆月│││許│││利用圍牆│收場││,如易科罰金,││││││缺角接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搬出竊取│││折算壹日。││││││鐵製課桌│││││││││椅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