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實稱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實稱毛重零點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分
別至95年6月2日、同年5月31日止,仍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明確,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2月8日確定,於9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至95年
6月2日止,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等處,以分裝袋包裹海洛因,並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至95年5月31日止,在上開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實稱毛重0.518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4354號檢驗
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實稱毛重0.518公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實稱毛重0.518公克)沒收銷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