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緩刑02年,於95年02月03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年,於95年03月13日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與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王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04月19日14時許之日間,由該不詳姓名綽號 王志之 人騎乘不詳車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4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時,見同村34鄰拔子林44之02號甲○○住宅大門深鎖,乃由該綽號王志之人在旁把風,乙○○則爬上與該住宅相鄰平房之石綿瓦屋頂上,以就地撿拾之石頭(非屬兇器)打破毀壞甲○○住宅02樓窗戶之玻璃後,越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宅內擺放於桌上甲○○之女 游婉馨 所有,由甲○○管領監督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COLORDISPLAY牌XG766型行動電話機01具及該行動電話充電器01組;得手後,即為附近民眾發覺圍捕;乙○○遂逃離該住宅,跑至附近產業道路上為民眾追獲報警查獲。該綽號王志之人則趁機騎機車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現場照片0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窗戶玻璃屬被害人住宅安全設備之一部分;又石頭並非器械,非屬兇器;又毀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則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亦屬侵入住宅,而其毀壞行為,則屬毀損行為;其毀越之侵入住宅與毀損,均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毀損罪之理。被告打破毀壞被害人甲○○住宅窗戶之玻璃,越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被害人之女游婉馨所有由被害人管領監督持有中之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未斟酌及窗戶為安全設備,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王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由綽號王志之人在場把風,由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為共同正犯。被害人於警詢時雖已表明依法提出告訴,而就毀損與侵入住宅部分已經合法告訴。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毀損窗戶玻璃與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或侵入住宅罪之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佐,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與綽號王志之成年人,係以由綽號王志之人把風,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上開財物,所竊之行動電話機與充電器等財物價值非高,竊取不久即被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所生危害不大,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打破窗戶之石頭,係被告就地撿拾者,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