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馬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