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告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莉琳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伍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嘉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伍萬達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3時許,受僱於被告冠威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30.6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陳佩如 駕駛之A車,致A車受損。A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616元(含零件240,287元、烤漆30,890元、鈑金28,4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伍萬達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原行駛在外線車道,因前方有另1台營業曳引車,遂變換至中線車道欲超越該車,當變換至中線車道完成後,A車駕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因不明原因偏靠中線車道並撞擊B車之右後車身,致生本件事故。依雙方車輛受損程度,絕非被告伍萬達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伍萬達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聯立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A車行車執照、陳佩如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31-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3-9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推定過失」之立法,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㈢觀諸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關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據A車駕駛人陳佩如陳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伊正常直行,前方沒有任何大型車輛,當時中線車道是B車行駛在伊左邊,伊突然感受到擦撞聲音,就按喇叭示意B車停車,伊也跟著停在外側路肩待警處理。A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前車身,伊一直開在外線,沒有偏移至中線車道,是B車駕駛偏到外側車道去擦撞到A車等語(見卷第67-68頁)。被告伍萬達則稱: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要超越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貨櫃車,突然聽見碰一聲,以為是車輛爆胎,然後伊看右後照鏡,發現伊右後方外線車道上之A車疑似發生碰撞,後伊慢慢往前停靠在外側路肩。伊超車時沒有發現A車,是聽見碰一聲,看後照鏡才發現好像有發生事故。B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後車身防撞護欄,伊行駛在中線車道超車前,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做超車動作行駛約20秒發生事故,發生車禍時伊沒有要變換車道或偏移至外側車道,伊不清楚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卷第69-70頁)。依訴外人陳佩如、被告伍萬達前開陳述及現場車損照片(見卷第85-97頁)可知,A、B兩車當時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A車,其左前車身之損害,係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B車之右後車身防撞護欄發生擦撞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A車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無須證明B車駕駛人伍萬達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伍萬達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始能免負賠償責任。被告伍萬達雖辯稱: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係A車駕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因不明原因偏靠中線車道撞擊B車之右後車身,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伍萬達就其抗辯之事故經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A車駕駛人陳佩如所述截然不同,自難僅憑被告伍萬達之片面陳述及雙方車輛受損情形,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伍萬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伍萬達受僱於被告冠威公司執行駕駛職務時所發生,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冠威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冠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車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9,616元,其中烤漆及鈑金共59,329元、零件為240,287元(見卷第37頁);又A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卷第53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4年1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40,287元,其折舊額為203,365元【第1年折舊:240,287元×0.369=88,666元;第2年折舊:(240,287元-88,666元)×0.369=55,948元;第3年折舊:(240,287元-88,666元-55,948元)×0.369=35,303元;第4年折舊:(240,287元-88,666元-55,948元-35,303元)×0.369=22,277元;第5年折舊:(240,287元-88,666元-55,948元-35,303元-22,277元)×0.369×1/12=1,171元。累計折舊:88,666元+55,948元+35,303元+22,277元+1,171元=203,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922元(計算式:240,287元-203,365元=36,922元),加計烤漆及鈑金59,329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6,251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卷第113、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