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4號
11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6列「以上開砂輪機破壞宮內供桌上之白
鐵箱鎖頭後」應補充為「以上開砂輪機破壞宮內供桌上之白鐵箱鎖頭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0至11列「以相同方式竊取 朱智增 管領之鐵箱內香油錢800元」應補充為「以相同方式竊取朱智增管領之鐵箱內香油錢800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未扣案)切斷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應補充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斷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㈢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5列「悠卡」應補充為「悠遊卡」。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分
次前往南天宮及土地公廟,以上開砂輪機破壞宮廟內供桌上之鐵箱,竊取鐵箱內之香油錢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前
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賠償被害人 陳秋江 、朱智增及 田進傑 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侵占被害人 彭琬玲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8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彭琬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5263卷》第39頁、本院易354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彭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5263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354卷第6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加重竊盜部分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至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侵占遺失物部分,具體求刑罰金6000元至7000元(本院易354卷第70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陳秋江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被害人朱智增所管領之香油錢800元及被害人田進傑所管領之香油錢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侵占被害人彭琬玲所有之5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5800元予被害人彭琬玲,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行竊所用之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第37、77頁、本院易354卷第66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欄1陳秋江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林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朱智增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林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田進傑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林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彭琬玲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林啓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林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明前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拘役(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南天宮,以上開砂輪機破壞宮內供桌上之白鐵箱鎖頭後,竊取陳秋江所管領之白鐵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己花用;㈡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土地公廟,以相同方式竊取朱智增管領之鐵箱內香油錢8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啓明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秋江、朱智增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四)扣案砂輪機、(五)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起訴書影本、(六)本署書面訊問紀錄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啓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砂輪機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仍未知悔改,持續犯下數起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4號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林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砂崙湖爐主田進傑管領之福德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切斷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田進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6月12日8時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拾獲彭琬玲遺失之COCAH皮包1個(內有現金5,800元、提款卡及悠遊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現金5,800元侵占入己,再把上開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及悠卡各1張)交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處理。嗣經彭琬玲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林啓明始將所侵占之5,800元返還予彭琬玲。
三、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號案件部分: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啓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切斷香油錢箱之鎖頭著手行竊之事實,惟辯稱:香油錢箱內沒有現金而未遂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田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田進傑管領之福德宮香油錢箱鎖頭被切斷,遭竊現金500元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共18張。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案件部分: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彭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琬玲遺失皮包內之現金5,800元遭侵占及被告遭查獲後,業已返還5,800元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13號件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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