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
2、7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204、225、381、4
22、459號、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意見(詳如後述),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固有既未遂之區別,惟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均屬相同,其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各次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3日間,前後相距未逾15日,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倘一律將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或前定之應執行刑累計執行,不啻趨近於併科原則,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是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自不應因其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或於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異其量刑評價,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固以:因受刑人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為維護受刑人相關權益,暫不聲請本次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件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列各罪,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所指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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