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柏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諭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就該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黃建智 及 李惠君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程序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黃建智及李惠君是否有於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12分後當日某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本人,及黃建智是否有於102年2月9日晚間7時33分後當日某時、102年2月14日晚間11時9分後當日某時、102年2月15日晚間
6時59分後當日某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本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確定沒有於上開時間跟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之10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暨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黃建智及李惠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黃建智及李惠君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該案判決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而為對黃建智及李惠君有利之判決結果,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受到黃建智透過他人請託之壓力,始就黃建智及李惠君被訴之上開案件中,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其行可能造成司法機關誤判案件之風險,實有非當,然衡以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家庭狀況為父母離婚,從小由祖母照顧成長,入監前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