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佳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2日19時許│104年10月29日19時餘分││││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5號│105年度城簡字第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29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5號│105年度城簡字第5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30日│105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號(已執行完畢)│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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