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895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7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2案於103年8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次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在外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